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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安排工作的主要去向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选择按入伍时国家安置政策执行,服现役不满10年的城镇士官(含农转城士官),服现役满10年、11年的士官,因公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官以及服现役满上士军衔服役年限的直招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安排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和“按系统分配、包干安置、统筹调剂”的办法进行安置。其中,父母或配偶有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由退役士兵本人选择的父母或配偶所在系统进行包干安置;父母或配偶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士兵,由市和各区县统筹调剂安置。上述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选择自谋职业领取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退出现役当年我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当地(单位)的发放标准发放。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自主就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9 条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1)士官服现役满 12 年的;(2)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4)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按自主就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人民政府工作安排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置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转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退役士兵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就业或在城镇创办微型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役士兵服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接收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党、团组织关系由接收单位管理。
退役士兵凭接收地区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开具的入户介绍信以及《退役证》等,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集中移交的退役士兵还需持接收安置通知书)到规定的安置地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