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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3-01-27 
    • [ 发布日期 ]
    • 2013-01-27 

关于2013年春节期间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渝北府发〔2013〕3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2013年春节期间城区燃放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告
 
为了加强2013年春节期间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现通告如下:
第一条 渝北区下列区域(场所)为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50米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火车站、商场及其它人口密集场所50米范围内。
(三)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机场东侧围栏外1500米,西侧以210国道为界,一碗水雷达站、黄桷坪体育公园、航空花园、木鱼石花园、春天花园小区;机场跑道南北两端各5000米,包括回兴街道长河村、白鹤村,两路街道沙坪村、新华村、齐心村、张家口社区,王家街道硚田村,空港工业园区、台商工业园地区。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周边50米范围内。
(五)重要军事设施、公共设施、仓库、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六)加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七)山林、林场和中央公园、龙头寺公园等市政公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
(八)医疗机构、敬老院和教学、科研单位、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学生宿舍及周边50米范围内。
(九)一、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周边50米范围内。
(十)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用火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及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由各镇街、园区(新城、风景区)和行业主管部门督促产权或使用单位组织人员守护并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
第二条  渝北城区除禁放区域外其余区域为限制燃放区,从2013年2月9日(农历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2月24日(农历二○一二年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三条  限制燃放区内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定时定点销售。销售时间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月24日止。临时专营销售点必须依法取得临时销售许可证,并遵守有关专营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临时销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专营销售点”标识,不得向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四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C级和D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爆竹类(“土火炮”、“大夹小”和“炮中炮”爆竹产品除外)、升空类、组合烟花类共7大类产品。允许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外包装贴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重庆市供销合作总社统一印制的监封标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公安机关《焰火燃放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不得燃放礼花弹、架子花等A级、B级烟花产品和C级、D级中烟雾类、摩擦类,升空类中的火箭、旋转烟花、造型玩具类中的枪型及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以及燃放中呈现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严禁销售、携带、燃放不符合市里公布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严禁在公交车辆、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携带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由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看护。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当从专营销售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城市居民楼的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航空器、建筑物、公共绿化地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它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存放重量超过10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安监、工商、质监、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监、工商、供销等部门举报违反《条例》的行为。举报电话:67821616(公安)、67825066(安监)、67489928(工商)、86013202(供销)。
第十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3年1月8日
 
 
 
主送: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新城、
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分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
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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