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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2-09-27 
    • [ 发布日期 ]
    • 2012-09-27 

关于印发渝北区森林资源流转及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2〕56号】

 

 

渝北府办发〔20125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渝北区森林资源流转及利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新城、风景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渝北区森林资源流转及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93

 

 

 

渝北区森林资源流转及利用管理办法

 

为加强全区林业用地管理,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森林资源的流转

第一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征用、征收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含退耕还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经营期满后林地使用权无偿返还给原林地所有者。

第四条  流转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聘请有资职的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集体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全社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方可流转,可聘请有资职的评估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流转金额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森林资源评估依照国家和市的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评估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

(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区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第九条  下列以有偿流转方式取得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林地的,需经原出让方同意,但不得分块再流转。

第十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出让方原林权有效期已满或原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十一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三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征收的林地除外)。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移交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在流转有效期间,不得干扰受让方依照合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受让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及时向林业部门报告受让方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林木培育,林下种植、养殖、培植及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采伐利用森林、林木,对所取得或培育的森林、林木可再流转,收益按合同执行;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并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质押;

(四)依法享受有关林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征收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林地所有权人。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林地的植树造林或者林业开发建设任务;

(三)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依法采伐森林、林木,并及时更新造林;

(四)搞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十九条  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流转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以便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一)流转合同;

(二)集体林地流转社员大会会议纪要;

(三)林权证书;

(四)承包金额付款凭证;

(五)集体森林流转金额分配的花名册;

(六)森林资源流转林地的地形图;

(七)林地四至界限调查界址确认表;

(八)林权初始登记表;

(九)林权变更登记表;

(十)双方法人机构代码;

(十一)双方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森林资源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条  流转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八)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持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益调整”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以前集体林权流转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二、森林资源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森林资源利用,主要是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林木采伐。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包括国有林场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是获得林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林权证的森林经营单位或个人。森林经营单位根据自己经营管护的森林资源规模、地理环境条件、经营管护人员队伍等情况,作出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的平面和主体设计,并规划出占用林地区域位置红线图。

第二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的条件。

(一)由区政府统筹规划,引进的大企业,发展种养业,打造森林生态旅游,并种植了较大规模的林木,带动一方农民致富的龙头企业。

(二)承包经营宜林荒山、疏林地、火烧迹地、退耕还林地200亩以上,并新造林200亩以上, 经区林业局检查验收。

(三)承包经营现有森林的要从严控制,不许破坏,严加保护。

(四)森林经营单位申请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面积(含道路、停车场、管理服务用房等)不得超过经营林地面积的2%,最多不能超过10亩,修建管理用房的高度不能超过12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森林经营单位为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补植改造森林林相,提高森林质量,申请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面积,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6130号)规定,不得超过经营林地总面积的3%,最高不能超过10亩,同时必须符合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并通过森林公园管委会审核和市、区相关部门的审批。

第二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林权证。

(二)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申请。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的工程建设施工图。

(四)环境保护施工方案。

(五)使用林地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森林经营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委派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用地单位应保护好森林植被和森林景观,尽可能做到不砍树或少砍树。

第三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核审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林场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林业局审核后报市林业局审批。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四山”管制区域内由区林业局初审,区政府审核,报市相关部门审批,区域以外由区林业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按规定审核同意或者审批占用林地申请后,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项目建设规范实施,区林业局要加强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管,对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的规格、风貌统一把关。项目完工后要严格检查验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区林业局应建立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采伐林木,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同时还应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资料。经林业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三十五条  原有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林业局负责解释。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委,

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9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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