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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9-08-16 
    • [ 发布日期 ]
    • 2019-08-1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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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渝北某某餐厅

经营者:牟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桂馥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渝北某某餐厅(以下简称某某餐厅)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6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称:一、何某某受伤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1月18日10时左右,何某某与申请人职工甘某在工作场所内发生口角,申请人其他在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将两人劝开。同日11时许,两人因心里积怨再次打架,两人在打斗过程中,甘某卡住何某某的脖子,致使其晕倒后倒地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何某某受伤的原因系摔倒,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错误的情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何某某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因何某某的受伤原因并非摔倒,而是两人在打架斗殴过程中受伤,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两人打架斗殴均是伤害对方身体为目的,系故意犯罪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亦应当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或变更之情形,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何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9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14日答辩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二、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何某某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答辩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医疗病历材料、报警回执、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受伤地面视频光盘及照片、社保养老待遇领取情况、(何某兵、何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答辩人提交了事故伤害报告表、申请、关于何某某发生纠纷的检讨书、(陈某某、邓某某、袁某、李某某)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考勤表、处罚通知等证据材料。答辩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形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据此核实: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渝北某某餐厅员工何某某,在某某餐厅厨房内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部、耳朵,受伤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内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鼓膜穿孔,右侧混合性耳聋,左侧感因神经性耳聋。故答辩人认为何某某于2018年11月18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某某在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复议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某某餐厅员工何某某,在某某餐厅厨房内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内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鼓膜穿孔、右侧混合性耳聋、左侧感因神经性耳聋。2019年4月23日,何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4月24日,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某某餐厅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14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某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完成送达。

以上事实,有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某餐厅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事故伤害报表、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某等人情况说明书、关于何某某发生纠纷的检讨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14日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2018年11月18日11时许,第三人何某某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某某餐厅认为何某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未充分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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