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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00112009315877L/2019-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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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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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19-08-16
- [ 发布日期 ]
- 2019-08-1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9〕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系某某鱼府职工,2018年6月29日下午3时左右,申请人上厕所时被厕所边的狼狗咬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两部法律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宗旨。“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时的时间,本案中因鱼府是餐饮随时都有人吃饭,只有中午适当的休息一下,申请人他们是包吃包住的,没有上班时间和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宿舍有其他单位的员工,每个人的上下班时间不一致,但宿舍的钥匙只有申请人有,所以申请人必须把钥匙拿去给宿舍的其他人,他们下班时间要早些。上厕所是每个人的生理需求,正常的心理代谢,也是工作职责中必然解决的因素,由此可见申请人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工间时发生的。据此,只要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内受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的地点就是该影视城内,其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发生是毋庸置疑的,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作场所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申请人是去上厕所被狗咬伤的,是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申请人受伤属于工伤,况且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在非“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李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基本情况、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据此核实:2018年6月29日15时左右,某某影视城内某某鱼府洗碗工李某某,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去还同宿舍人员钥匙过程中,在某某影视城内一巷子准备去上厕所时被狗咬伤,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狗咬伤,右侧面部、右手掌皮肤裂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应激障碍,继发性三叉神经痛,多处皮肤裂伤。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复议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15时左右,某某影视城内某某鱼府员工李某某,在某某影视城内一巷子准备去上厕所时被狗咬伤,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治疗,诊断为狗咬伤,右侧面部、右手掌皮肤裂伤,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应激障碍,继发性三叉神经痛,多处皮肤裂伤。2019年1月8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受理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依法完成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某某鱼府基本资料、李某某身份证明、重医附三院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