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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9-08-16 
    • [ 发布日期 ]
    • 2019-08-16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8〕3号

 

申请人: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顺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华,局长。

申请人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申诉“欧司朗led灯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8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月25日对申请人2018年1月18日申诉的“欧司朗led灯泡”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2018年1月9日在重庆祥东灯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东灯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osram欧司朗祥东专卖店”购买的“欧司朗led灯泡”涉嫌违法,遂于2018年1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函寄了一份《申诉书》。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处一姓任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此投诉,申请人的申诉属于浪费行政资源”。祥东灯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osram欧司朗祥东专卖店”销售“欧司朗led灯泡”,该商品在其宣传网页的主页面上未依法标注该产品的能效标识,不符合《能源效率标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且申请人在申诉时已经提交购买该商品的天猫订单信息截图、交易快照信息截图,故所诉商品的违法性以及被申诉人销售商品的违法性都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先受理申请人的申诉,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诉申请,属于行政不作为。其次,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诉申请后,即使不予受理也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其在1月25日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形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不予受理申诉”及“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情况及说明。申请人于2018年1月18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我局提交了《申诉书》,我局于2018年1月22日收悉。申诉书主要内容为:申诉人于2018年1月9日在祥东灯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入一枚灯泡涉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且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进行展示,要求我局对该企业进行查处。我局执法人员对祥东灯具公司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提供2018年1月9日卖给申请人的同批产品,经与申请人提交申诉时提供实物产品信息及其通过彩信发来的该产品外包装进行核对后,核实申请人购买产品信息与祥东灯具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一致,为同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根据《能源效率标志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列入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效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第三批和第十批的界定,额定功率为3W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于2016年10月1日后方能实施能效标识管理。申诉人购买的产品为2016年10月1日前生产,未纳入能效标识管理范围,生产者及销售者没有义务标注能效标识并在网络交易的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进行展示。同时,根据《能源效率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并无销售者对于纳入能效标识管理范围之前生产的产品禁止销售的规定。因此,祥东灯具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能立案查处,申请人的申诉事项不属实。根据调查核实情况,2018年1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向申请人答复了相关情况,答复过程中没有出现“不予受理此投诉,申请人的申诉属于浪费行政资源”的表述。我局及时受理了申请人申诉并积极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答复,恰恰是积极主动作为的表现,不存在“不予受理”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申请人之所以作出上述判断,或因我局工作人员告知他对祥东灯具公司“不予立案查处”,而其理解为对他的申诉事项“不予受理”。二、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告知形式不合法”的说明。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未并未对告知方式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硬性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告知,因此告知形式不存在不合法的问题。三、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质疑手机告知及相关人员身份的说明。2018年1月25日,向申请人告知申诉处理结果的手机号码是我局工作人员任某某执法终端号码,向其告知属于单位行为。

经复议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申请人在祥东灯具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osram欧司朗祥东专卖店”购买一3W “欧司朗led灯泡”;2018年1月18日,申请人认为购买的灯泡涉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且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进行展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函寄了《申诉书》;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诉书》。经询问祥东灯具公司并对比其提供2018年1月9日卖给申请人的同批产品和申请人提供的购买产品外包装,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购买产品信息与祥东灯具公司提供的产品信息一致,为同批次产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效标识产品目录第三批和第十批的界定,额定功率为3W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于2016年10月1日后方能实施能效标识管理,被申请人认为祥东灯具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能立案查处。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号码为的执法终端电话,向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诉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申诉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截图、挂号信信封、3W “欧司朗led灯泡”包装实物及图片、欧司朗产品追溯性实现方法、渝北区质监局2018年举报投诉申诉办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月25日对申请人2018年1月18日申诉的“欧司朗led灯泡”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及事实和理由表述,可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已履行申诉处理结果的告知义务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诉申请应受理而未受理;被申请人认为已受理申诉申请,且经调查核实后已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受理了申诉申请,二是被申请人回复形式是否合法。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未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申诉申请后受理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诉申请后,按照《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制作《渝北区质监局举报投诉申诉办理单》,经调查核实向申请人回复处理结果,应视为已经受理申诉申请。《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未规定告知申诉人处理结果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用电话形式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申诉事项办理结果,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告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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