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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7-06-22 
    • [ 发布日期 ]
    • 2017-06-22 

行政复议决定书(王某某不服渝北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7〕10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1984年8月至1994年11月,申请人在原江北县两路镇幼儿园任教,该幼儿园是县妇联利用宋庆龄基金同两路镇政府一起建园(即庆龄幼儿园)。1994年12月,申请人又通过招工进入两路镇粮站工作并开始参加社保。申请人档案袋中有
重庆江北庆龄育才保育院出具工作证明,原粮食局在此证明上批示“请将该同志84年8月至我局正式招工后的工龄连续计算”并加盖鲜章,原劳动局亦在此证明上批示“属实,可以合并计算工龄”并加盖鲜章。现申请人在办理企业职工正常退休时,被申请人核算工龄只认定原粮食局招工后1994年至今的缴费年限,未将申请人在庆龄幼儿园1984年8月至1994年11月的工龄视为缴费年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7年3月7日,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进行审核后即作出准予退休审批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经审查核实,申请人于1984年8月至1994年11月由原两路镇政府安排到原江北县两路镇幼儿园(镇民办企业)工作,1994年12月经县劳动局招工到原两路镇粮站工作。申请人档案袋中有重庆江北庆龄育才保育院于199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虽有原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局、重庆市渝北区粮食局等部门加盖印章,但因申请人在原江北县两路镇幼儿园工作无县劳动部门或有权机关出具的招录手续,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规定,只能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经复议审理查明:1984年8月至1994年11月,申请人在原江北县两路镇幼儿园工作,1994年12月经县劳动局招工到原两路镇粮站工作。申请人档案袋中有重庆江北庆龄育才保育院出具申请人曾于1984年8月—1995年12月16日在其单位工作的证明,原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人民政府在此证明上加注“属镇办集体企业”并加盖印章,原重庆市渝北区粮食局在此证明上加注“请将该同志84年8月至我局正式招工后的工龄连续计算”并加盖印章,原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局亦在此证明上加注“属实,可以合并计算工龄”并加盖印章。2017年3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2017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退休审批决定,认定申请人养老保险计算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2月。
以上事实有:证明、原两路粮站定级审批表、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文件(两镇府发﹝1989﹞126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因王某某在原江北县两路镇幼儿园工作无劳动部门或有权机关出具的招录手续,渝北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规定,认定其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12月符合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区人社局对王某某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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