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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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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17-06-22
- [ 发布日期 ]
- 2017-06-22
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渝北区某某矿产有限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7〕9号
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某某矿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第三人:雷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某某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产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5年1月20日,雷某某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于2015年8月4日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6年1月7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了清,某某矿产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雷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违背了人民法院的调解结论。2016年8月2日,雷某某再次向疾控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后,某某矿产公司立即提出要求疾控中心拒绝诊断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文件和证据。疾控中心向雷某某送达了《关于重新提供雷某某职业病史的函》,要求雷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职业病史仲裁,然后再根据仲裁结果进行诊断。但是,疾控中心并没有按照该函的原则,而是在没有职业病史仲裁的情况下径行诊断,显然是错误的。因此,渝北区人社局根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应该被撤销。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2015〕17号、18号文件的要求,某某矿产公司已于2014年11月进入关停状态,双方劳动合同因政府的政令行为而终止,雷某某自此再也没有到申请人处工作。因此,雷某某离开公司至申请重新诊断期间,即使病情出现恶化,也与申请人无关。
被申请人称:雷某某2016年12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保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疾控中心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渝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间内,某某矿产公司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撤销函、中止雷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政府关于关闭部分煤矿企业决定文件、煤矿企业关闭名单。经调查核实:某某矿产公司员工雷某某,在该单位从事主采煤工作受到职业伤害,2016年11月7日经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而某某矿产公司并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雷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完成了送达。综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雷某某2008年1月进入某某矿产公司,一直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1月20日被疾控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雷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渝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2016年1月7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9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仅结清了雷某某与某某矿产公司截止2016年8月前职业病观察期的赔偿费用以及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2014年12月未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未涉及职业病确诊后的任何工伤待遇问题。雷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被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疾控中心在雷某某申请职业病诊断期间进行的职业病史调查中,某某矿产公司与雷某某根据其调查要求,向其补充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工伤参保证明、休息证明等证据,中心在充分鉴别了相关证据基础上,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晰、完整的证明雷某某的职业病史,故依法作出了渝疾控职诊字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雷某某2015年1月被诊断为尘肺病观察对象,某某矿产公司也知晓。某某矿产公司在雷某某尚处于职业病观察期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后雷某某一直处于在家休息状态至今。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规定,雷某某在某某矿产公司关停前已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雷某某患职业病的成因清楚,职业病史明确,雷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理有据,渝北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某某矿产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复议审理查明:雷某某曾系某某矿产公司员工,在该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1月20日,雷某某被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渝疾控职诊字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3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5年度关闭部分煤矿企业的决定(渝北府发〔2015〕XX号),其内容载明:决定关闭某某矿产公司等部分煤矿企业,某某矿产公司等7家煤矿企业已于2014年11月初按要求停止井下采掘作业,提前进入了关停状态。同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2015年度煤矿关闭名单的通告(渝北府发〔2015〕XX号),载明经企业申请,并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某某矿产公司等煤矿企业实施关闭。雷某某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9日,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XX号),裁决某某矿产公司支付雷某某赔偿金、2014年12月工资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2848元。雷某某不服裁决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雷某某与某某矿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某矿产公司向雷某某支付职业病观察期间的赔偿费、职业病检查费、因政府行为关闭公司对原告的补偿费用、失业保险金赔偿、2014年12月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共计37848元。2016年11月7日,雷某某经疾控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渝疾控职诊字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6年12月8日,雷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16日,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并向某某矿产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2017年2月10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雷某某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某某矿产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某某矿产公司工商信息、雷某某身份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XX号)、民事起诉状、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关于《关于撤销雷某某诊断证明书的函》的复函(渝疾控职函〔2016〕XX号)、参保证明、渝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2016)渝011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撤销雷某某诊断证明书的函、关于重新提供职业病史的函(渝疾控职诊函XX号)、中止雷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关于2015年度关闭部分煤矿企业的决定(渝北府发〔2015〕XX号)、关于2015年度煤矿关闭名单的通告(渝北府发〔2015〕XX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某某矿产公司员工雷某某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