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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7-06-22 
    • [ 发布日期 ]
    • 2017-06-22 

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7〕7号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实体和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完成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李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明材料。在举证期间,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同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通过上述材料可以证实:2015年9月30日11时左右,李某某在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XX商业步行街三楼安装铝板时从木梯上踩滑摔伤。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在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复议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X商业步行街工程系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建,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郑某某。李某某经郑某某介绍到上述工程从事幕墙装饰工作。2015年9月30日11时左右,李某某在安装铝板时从木梯上踩滑摔伤,受伤部位为右跟骨,受伤后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6年5月11日,李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渝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并发出举证通知书。2017年1月10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完成送达。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某某身份证明、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病历材料、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及照片、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渝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X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虽然李某某与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渝北区人社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7〕XX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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