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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7-06-22 
    • [ 发布日期 ]
    • 2017-06-22 

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7〕5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第三人:舒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舒某某并非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6年1月5日,舒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受理,2016年1月28日中止,2016年11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完成了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舒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医院病历材料、人工计时表、银行对账单、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举证期间,某某园林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同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通过上述材料可以证实:2015年3月29日上午10点钟左右,舒某某在某某园林公司承建的璧山湿地公园旁的XX项目栽种花时踩滑摔伤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舒某某在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和提交证据。
经复议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9日,舒某某在某某园林公司承建的璧山湿地公园旁的XX项目栽种花时踩滑摔伤,受伤部位为左膝,受伤后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2016年1月5日,舒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受理;2016年1月19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某某园林公司依法发出了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2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了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舒某某左膝半月板损伤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完成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某某园林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舒某某身份证明、某某园林公司工商信息、医院病历材料、出警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人工计时表、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某某园林公司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信息、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渝北区人社局依据舒某某提交的医院病历材料、出警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依职权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舒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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