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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人民政府 
    • [ 生成日期 ]
    • 2017-06-21 
    • [ 发布日期 ]
    • 2017-06-21 

行政复议决定书(广州市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分公司不服渝北区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北府复〔2017〕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分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华,局长。
申请人广州市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渝北质监局)作出的(渝北)质监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于我司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疑义,罚款数额巨大,超出我司承受能力,申请给予我司整改时间,酌情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因当时双11临近,货量猛增,公司于10月份从广州运抵分公司叉车一台至重庆,当月各项手续也在逐步办理中,由于时间紧迫,双11物流任务较重,因此在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使用叉车。在渝北质监局执法人员查处后,我司积极配合检查,在未造成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立即停止叉车使用,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对该叉车进行检验,主动消除安全隐患。
被申请人称:2016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某物流重庆金渝分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叉车(型号XX、出厂编号XX)无有效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2016年11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进一步调查核实,某某物流重庆金渝分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其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之规定。2016年12月5日,我局向该公司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12月14日,我局向该公司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我局在办理该案中做到了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合理。
经复议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渝北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据(渝北)质监任务字〔2016〕XX号执法检查任务书对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渝北食品城库房进行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叉车未提供注册登记手续及有效检验报告,操作人员未提供操作证件。经负责人批准,渝北质监局作出(渝北)质技监封字〔2016〕第XX号查封决定书,查封其正在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30天。2016年11月16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进一步调查核实其违法事实。2016年11月23日,渝北质监局作出(渝北)质监特令字〔2016〕第X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该台叉车,并于2016年12月2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2016年12月5日,渝北质监局作出(渝北)质监罚告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情节及量罚理由、证据及证明过程、法律依据及拟处罚决定、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2016年12月13日,渝北质监局作出(渝北)质监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处罚款3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执法检查任务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措施审批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某某物流金渝分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事实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渝北质监局作出的(渝北)质监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渝北质监局作出的(渝北)质监罚字〔2016〕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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