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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3155XK/2025-00244
- [ 发文字号 ]
- 渝北环罚〔20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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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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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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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成日期 ]
- 2025-10-22
- [ 发布日期 ]
- 2025-10-22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环罚〔2025〕21号(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环罚〔2025〕21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
负责人:卢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7X1Q5L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8号1幢
我局于2025年7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7月17日接到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交重型货车、车检机构问题线索的函》,2025年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调阅你单位2025年6月27日检测车辆渝DQ3772的相关资料及视频,发现你单位上传至重庆环保检测PDA系统中的照片显示,车辆渝DQ3772在检测过程中,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温度传感器人为改装垫高,导致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不能正常运行,但你单位仍为车辆渝DQ3772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500112B92506271548553617),并收取违法所得的环保检测费用人民币260元。上述行为构成“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移交重型货车、车检机构问题线索的函》;
2.2025年7月21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
3.2025年7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检测车辆渝DQ3772的PDA系统检测过程资料及《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检验报告编号:500112B92506271548553617)复印件;
4.2025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与赖某某)、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2025年8月8日,对你单位现场主要负责人赖某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证据1-5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得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事实。
6.2025年7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2025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的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负责人卢用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
8.2025年8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2025年6月27日检测车辆渝DQ3772《金隆三亚湾车检收费凭据》复印件、《中盐重庆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物业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与赖某某)复印件、《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与刘某某)复印件、《离职申请》(刘某某)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发证日期:2025年7月9日)复印件;
9.2025年8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至:2025年7月25日)复印件;
证据6-9证明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重庆金隆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三亚湾分公司收取检测车辆渝DQ3772环保检测费用人民币260元,同时整改措施已落实。
10.2025年9月10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责改〔2025〕24号);
11.2025年9月29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环罚告〔2025〕21号);
12.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0-12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9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环罚告〔2025〕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认为:你单位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已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你单位陈述和整改情况,鉴于你单位系初犯,改正态度积极,违法所得较少,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按照当前推行审慎包容监管的要求,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对你单位按法定最低罚款幅度予以处罚。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陆拾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佰陆拾元整(100,26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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