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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63155XK/2025-00208 
    • [ 发文字号 ]
    • 渝北环不罚〔2025〕3号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 [ 生成日期 ]
    • 2025-09-12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2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环不罚〔2025〕3号(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环不罚〔2025〕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显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4CX110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东路1号1幢部分

我局于2025年6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4年10月1日与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环境管理服务及工业危险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2024年全年,你单位实际收集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共计17.96吨;2025年截至检查时,已收集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19.86吨,均未超20吨。但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2025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危险废物2025年度预计产生量为108吨,远超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收集“危险废物产生总量在20吨以下的工业污染源产生的危险废物”范围要求。上述行为构成“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4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

2.2025年7月7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

3.2025年7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

4.2025年7月8日,对你单位经理张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现场影像资料保存证物袋》;

证据1-4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得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25年6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环境管理服务及工业危险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协议书》(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复印件、《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复印件及相应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复印件及相应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6.2025年6月11日,你单位提供的《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超20吨问题的整改报告》;

7.2025年7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勇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7证明本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8.2025年7月25日我局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北环责改〔2025〕18号);

9.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8-9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0.2025年8月5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2025年8月6日,你单位提供的《终止合同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据10-11证明重庆新炬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整改措施已落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2025年8月5日,我局对你单位复查时,你单位停止了对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同时将从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全部转运至有危险废物经营(处置)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处置,并与重庆平伟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终止合同。鉴于你单位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本着教育警示为主的原则,按照当前推行审慎包容监管的要求,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动经济持续回升向好,经集体研究决定,我局于2025年8月12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环不罚告〔2025〕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再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2〕6号)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第一款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日常管理,禁止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确保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重庆市渝北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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