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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12009315762E/2023-00061 
    • [ 发文字号 ]
    • 渝北水政罚〔2023〕3号 
    • [ 主题分类 ]
    • 水利、水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水利局 
    • [ 生成日期 ]
    • 2023-06-09 
    • [ 发布日期 ]
    • 2023-06-15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水政罚〔2023〕3号)


当事人:重庆山之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韦刚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洪湖西路22号

2023年4月13日上午,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XX建设项目挖土石方直接倒进河道,导致河道堵塞。我局于当日立案并调查。

经查证,中国XX有限公司中标承建XX项目,其与重庆山之宏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签署《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你单位租赁相关设备并由你单位完成管沟土石方开挖及管道转运、管沟回填、积水抽排、水保砌筑等工作内容。你单位履行合同,实际施工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部分施工渣土进入河道,造成了河道堵塞,不能正常行洪。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我局已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责令限期整改”,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主要证据有:

《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行政执法现场勘验笔录》、《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中国XX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现场取证照片资料,《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2023年5月11日上午,我局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的规定,对你单位送达了《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水政罚告〔2023〕第4号),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签字确认“不进行陈述申辩”,后我局也未收到你单位陈述、申辩材料。

我局认为:你单位对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在埋设管道开挖管沟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施工导致施工产生的渣土进入河道,对河道行洪产生影响,你单位在群众指出后未立即整改,虽在我局责令限期整改后积极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你单位该行为系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发生在汛期即将到来之际,涉及行洪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及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为维护辖区水事秩序,优化水利营商环境,促进规范施工和管理,营造一个法治、规范、安全的施工环境,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工程施工安全和人员财产安全,应予以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行政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决定,到重庆市渝北区行政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缴纳罚款(开户行:工行渝北两路支行,账号:3100086***2,地址:渝北区仙桃街道同茂大道66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

                         202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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