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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49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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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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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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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5-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1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32号
当事人:张**
性别:女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502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82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当事人:柏**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25********163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61
住所(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
当事人:李**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003********7610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9*******75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当事人:彭**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2********311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57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
当事人:王**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25********387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18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当事人:倪**
性别:女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5826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13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康顺路*******
当事人:张**
性别:女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4324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78
住所(住址):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
当事人张**、柏**、李**、彭**、王**、倪**、张**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日,当事人张**、柏**、李**、彭**、王**同倪**、张**7人一起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使用三重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白鲢76尾重10.544千克,白鲦57尾重1.034千克,赤眼鳟2尾重0.229千克,青梢红鲌2尾重0.341千克,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2025年6月3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对张**、柏**、李**、彭**、王**、倪**、张**非法捕捞水产品立案侦办,查实张**、柏**、李**、彭**、王**5人虽有从网上捡鱼、提鱼等行为但未有操作使用禁用渔具三重刺网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25年6月24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对张**、柏**、李**、彭**、王**5人终止侦查。2025年7月8日,本机关收到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关于张**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移送函(长公渝(长)移送字〔2025〕1号)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7月17日,本机关对张**、柏**、李**、彭**、王**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7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提取了当事人张**、柏**、李**、彭**、王**5人涉嫌非法捕捞的补充证据材料。2025年7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904办公室向王**、张**2人出示执法证件,分别进行补充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8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908办公室向柏**、李**2人出示执法证件,分别进行补充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8月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办公室向彭**出示执法证件,对其进行补充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8月27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5〕5号),检察机关对倪**、张**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审查后认为,倪**、张**2人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她们不予起诉并移交本机关处理。本机关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向本机关移送的张**等5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和检察机关向本机关移送的倪**、张**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两案件属于同一违法事件中的共同违法行为,可以并案处理,故将案件名称更改为“张**、柏**、李**、彭**、王**、倪**、张**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2025年8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提取了倪**、张**2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补充证据材料。2025年9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办公室向倪**、张**2人出示执法证件,分别进行补充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2025年5月31日,张**、柏**、李**、彭**、王**、倪**、张**相约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大草原露营。2025年6月1日9时许,张**在长江消落带一水凼边拾取1副三重刺网,并提议倪**一起将该网具整理好设置在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里捕鱼。当日10时许,张**和倪**2人在前述水凼中牵网捕鱼,张**、李**、柏**、王**、彭**5人辅助捡鱼、装鱼,被公安机关查获;捕获渔获物白鲢76尾、白鲦鱼57尾、赤眼鳟2尾、青梢红鲌2尾,共重12.418千克。2025年6月24日,因涉案渔获物已死亡,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长寿派出所办案人员对涉案渔获物做了无害化深埋处理。
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于2025年6月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内使用三重刺网捕捞系共同违法,其中张**、柏**、李**、彭**、王**5人在捕捞过程中辅助捡鱼、装鱼,起次要、辅助作用;倪**、张**2人下网并实施捕捞,起主要作用。
在本机关调查过程中,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态度端正,配合调查。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案件移送函》1份、《终止侦查决定书》5份,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于2025年6月1日在重庆市洛碛镇上坝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内使用三重刺网捕捞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张**、柏**、李**、彭**、王**5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对倪**、张**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各1份,证明检察机关因倪**、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3.张**、李**、彭**、王**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共4份,柏**身份信息1份,倪**、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份,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于2025年6月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大草原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捕捞的中心现场地点、涉案工具种类、数量及参数、涉案渔获物数量及重量;
5.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讯问笔录》9份、本机关《询问笔录》7份,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于2025年6月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大草原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使用三重刺网捕获渔获物白鲢76尾、白鲦鱼57尾、赤眼鳟2尾、青梢红鲌2尾,共重12.418千克的事实;
6.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张**、倪**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案捕捞工具、捕捞水域、涉案渔获物种类、涉案渔获物价值及资源损害的认定各1份共4份,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所使用的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白鲢76尾、白鲦鱼57尾、赤眼鳟2尾、青梢红鲌2尾,造成直接和间接生态损害4314元人民币的事实;
7.《销毁清单》1份,《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1份,渔获物处理照片2张,证明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捕获的渔获物因死亡不易保存,已由公安机关于2025年6月24日进行无害化深埋处理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向当事人张**、柏**、李**、彭**、王**、倪**、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2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张**、柏**、李**、彭**、王**、倪**、张**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2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长江干流消落带水凼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张**、柏**、李**、彭**、王**、倪**、张**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上坝长江水域捕捞所使用的网具系刺网类渔具中的三重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张**、柏**、李**、彭**、王**、倪**、张**在禁捕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张**、柏**、李**、彭**、王**、倪**、张**7人共捕获渔获物重12.418千克,违法情节一般;其中张**、柏**、李**、彭**、王**5人在非法捕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倪**、张**2人起主要作用,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张**、柏**、李**、彭**、王**、倪**、张**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白鲢76尾、白鲦鱼57尾、赤眼鳟2尾、青梢红鲌2尾,共重12.418千克(已由公安机关无公害化深埋处理);
2.罚款8000元,其中对倪**罚款2000元,对张**罚款2000元 ,对张**罚款800元,对柏**罚款800元,对李**罚款800元,对彭**罚款800元,对王**罚款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