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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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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1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34号

当事人:吴*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5773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80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五星路*****

当事人吴*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29日凌晨,当事人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使用三重刺网捕获渔获物4尾重0.405千克,被大盛镇执法大队当场挡获。同日,大盛镇执法大队向本机关提供线索并通知本机关前往调查处理。2025年7月29日本机关收到线索并审查后,于当天对吴*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和大盛镇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政府213办公室向吴*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吴*捕捞所使用的三重刺网及渔获物进行检查、测量、称重并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本机关执法人员和大盛镇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政府207办公室向吴*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吴*指认涉案渔具及所得渔获物、捕捞水域的照片、指认捕捞水域的定位截图、吴*对涉案渔具及所得渔获物进行销毁处理的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5年7月28日22时许,吴*和张*、王**相约钓鱼,次日凌晨到达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吴*在路边捡到1副三重刺网,独自将网下在大洪河水域中,约十分钟后收网,捕获渔获物4尾重0.405千克,被大盛镇执法大队当场挡获。调查过程中,吴*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销毁且掩埋处置涉案渔获物。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吴*的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吴*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本机关对吴*、张*、王**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3份,证明了吴*于2025年7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使用三重刺网捕捞,捕获渔获物4尾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了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捕捞的涉案渔具种类、数量、最小网目尺寸大小;涉案渔获物种类、数量、重量。

4.《证据提取单》5份,证明吴*捕捞所使用捕捞工具,所得渔获物及捕捞地点具体位置,并销毁处理涉案渔具及所得渔获物;

5.本机关对吴*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所涉水域、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吴*捕捞所涉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具为刺网类禁用渔具,涉案渔获物中的中华倒刺鲃属于重庆市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鲫鱼属于重庆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向当事人吴*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4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吴*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4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吴*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东环铁路桥附近大洪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三重刺网,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吴*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吴*捕捞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自愿销毁处理涉案渔具及渔获物,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从轻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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