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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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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5-10-11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31号

当事人:秦**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16********5779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9*******10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当事人秦**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7月10日14时左右,当事人秦**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三新村长明电站上游200米处大洪河(俗称东河)水域使用武斗竿锚鱼,后被大盛镇人民政府巡护人员挡获,无渔获物。同日,大盛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提供线索并通知本机关前往调查处理。本机关收到线索并审查后,于2025年7月10日对秦**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7月10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民政府213办公室向证人潘**及当事人秦**出示执法证件,对涉案渔具钩刺耙刺(俗称武斗竿,下同)进行检查、测量并对秦**指认涉案渔具进行了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分别对潘**、秦**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提取秦**现场被挡获时的照片及涉案渔具的鱼钩网络购买记录截图,制作《证据提取单》。2025年9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大盛镇执法人员提取秦**于2025年9月9日在大盛镇大洪河水域参与护渔巡河的照片,制作了《情况说明》。

经调查,2025年7月10日14时左右,当事人秦**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三新村长明电站上游200米处大洪河水域使用武斗竿(由4颗一轴双钩组成串钩组,共8个钩尖)进行捕捞,捕捞时间持续约20分钟,共甩竿收竿4次,无渔获物,后被大盛镇人民政府巡护人员挡获。调查过程中,秦**态度端正,配合调查。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秦**居民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秦**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询问笔录》2份,现场挡获照片1张,证明了秦**于2025年7月10日14时左右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三新村长明电站上游200米处大洪河水域使用武斗竿捕捞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附照片5张,证明了涉案渔具的组成和鱼钩参数;

4.涉案渔具的鱼钩网络购买记录截图,证明了涉案渔具的鱼钩来源;

5.本机关出具的秦**捕捞涉案水域及渔具认定意见1份,证明了秦**实施捕捞所涉水域为禁捕水域、所涉渔具为禁用渔具;

6.《情况说明》1份,证明秦**于2025年9月9日在渝北区大盛镇大洪河水域参加护渔巡河活动1次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向当事人秦**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1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秦**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31号)后,于当日向本机关口头陈述申辩,陈述其系使用甲鱼竿进行垂钓,没有锚鱼行为,且无渔获物,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认为对其拟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额度过高。针对其陈述,本机关审查后认为,秦**在大洪河水域使用串钩组(由4颗一轴双钩共8个钩尖组成)先后甩竿收竿4次,以期通过用钩或刺的方式获取渔获物的行为,属于使用钩刺耙刺(武斗竿)进行捕捞;经综合衡量其无渔获物且自愿参加护渔巡河等因素,已适用《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从轻裁量标准对秦**进行从轻处罚。因此本机关对秦**作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长明电站上游200米处大洪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秦**在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长明电站上游200米处大洪河水域捕捞所使用渔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禁止使用的耙刺类渔具中的钩刺耙刺(武斗竿);同时,秦**所使用的武斗竿由4颗一轴双钩组成串钩组,共8个钩尖,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禁止使用的钓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秦**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从轻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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