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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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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7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29号

当事人:顾*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0919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80

住所(住址):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

当事人顾*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28日19时至20时,当事人顾*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抛撒掩网掩罩(俗称撒网,下同)捕捞,后被石船镇护渔队员挡获。同日,石船镇护渔队向本机关提供相关线索。本机关收到线索并审查后,于2025年6月30日对顾*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6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830办公室向证人邓**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7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派出所1楼办公室向当事人顾*出示了执法证件,对顾*捕捞所使用的撒网进行了检查、测量及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顾*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顾*实施捕捞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挡获后现场指认涉案渔具的图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5年6月28日19时至20时,当事人顾*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撒网捕捞,捕获鲹条1尾(渔获物在顾*发现有巡护人员前来时,已被顾*投入御临河中),后被石船镇护渔队员挡获。调查过程中,顾*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顾*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顾*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本机关对顾*、邓**的《询问笔录》各1份,顾*实施捕捞的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挡获后现场指认涉案渔具的图片共6张,证明了顾*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撒网捕捞,捕获鲹条1尾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了顾*在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使用的涉案渔具种类、数量、最小网目尺寸大小;

4.本机关关于顾*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案所涉水域、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了顾*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捕捞工具为禁用渔具的事实;

5.《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了顾*自愿将涉案渔具交本机关处理。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向当事人顾*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29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顾*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29号)后,于当日向本机关口头陈述申辩:陈述其系初次违法,捕捞所使用的撒网为路边拾捡所得,捕获渔获物少,且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认为本机关对其拟作出罚款4500元的处罚额度过高。经审查:本机关对顾*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综合衡量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从轻”裁量阶次及裁量标准,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裁量。故对其认为行政罚款4500元过高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顾*在渝北区石船镇碑口水库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渔具系抛撒掩网掩罩,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规定的禁用渔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顾*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七千四百元以下罚款”从轻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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