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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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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7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28号

当事人:夏**

性别: 男

民族: **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6312

工作单位和职务: **

联系电话:15********63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

当事人夏**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23日晚,当事人夏**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水塔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1艘打窝船打窝、用3支鱼竿(每支鱼竿有3颗钩)垂钓,被洛碛镇护渔队员挡获。2025年6月24日,本机关对夏**涉嫌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行为立案调查。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护渔巡护站执法办案室向当事人夏**、证人谭**出示了执法证件,分别对其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夏**指认的涉案工具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根据谭**提供的夏**现场指认钓具、打窝船及钓获物的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调查,2025年6月23日晚,当事人夏**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水塔附近御临河水域利用1艘打窝船把饵料和3支鱼竿的鱼钩(每支鱼竿有3颗鱼钩)分三次送到离岸边约20米的河心,垂钓约1个小时,钓获白鲢1尾重0.25千克,后被巡护人员挡获。钓获物白鲢当场被巡护人员放生、鱼钩被剪除。调查过程中,夏**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工具交本机关处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夏**的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夏**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各1份,证明了夏**于2025年6月23日晚在渝北区洛碛镇水塔附近御临河水域垂钓所使用工具种类、数量,所得钓获物种类、数量及重量;

3.《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夏**于2025年6月23日晚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水塔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3支鱼竿钓获白鲢1尾重0.25千克的事实;

4.《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了夏**自愿将涉案工具交本机关处置。

当事人夏**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 2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相关规定,渝北区洛碛镇水塔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发〔2021〕8号)相关规定,钓尖数3个及以上的拟饵(真饵)复钩钓具为重庆市禁用钓具。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夏**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 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 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一)国家和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五)利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四)使用三根及以上鱼竿(鱼线),或者使用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八)使用利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进行垂钓的;”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夏**的行为违反四项“情节严重”情形,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打窝船1艘、鱼竿3支;

2.罚款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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