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您当前的位置:处罚决定

    •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2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5-08-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7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27号

当事人:王*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3********5057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83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

当事人王*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8日,洛碛镇护渔队员将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村7组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5顶定置散布倒须笼壶的王*挡获。2025年6月19日,本机关对王*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立案调查。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渔政巡护站向当事人王*出示了执法证件,对王*指认涉案渔获物及涉案渔具进行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王*及证人谭**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王*身份证照片、涉案渔具网络购买记录截图、王*被挡获时现场指认捕捞工具及渔获物照片,制作了《证据提取单》。2025年7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洛碛镇护渔队员谭**提取了王*于2025年6月29日、7月3日2次参加护渔巡河的照片,制作了《情况说明》。

经调查,2025年6月18日16时许,当事人王*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村7组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定置散布倒须笼壶(俗称虾笼,下同)实施捕捞,在收起渔具回家途中,被洛碛镇护渔队员挡获,经现场清点,王*使用的捕捞渔具为5顶定置散布倒须笼壶,渔获物为瓦氏黄颡鱼1尾。另查明,王*于2025年6月29日、7月3日2次参加护渔巡河。调查过程中,王*态度端正,配合调查,并自愿将涉案渔具及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王*的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了王*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王*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村7组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的所使用的渔具种类、数量,渔获物种类、数量;

3. 本机关对王*、谭**的《询问笔录》各1份,王*被挡获时现场指认捕捞工具及渔获物照片2张,证明了王*于2025年6月18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村7组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虾笼捕获黄颡鱼1尾的事实;

4.王*提供的虾笼网络购买记录截图4张,证明了涉案渔具系王*网上购买所得;

5.《情况说明》1份,证明了王*分别于2025年6月29日、7月3日2次在渝北区洛碛镇长江—御临河水域参加护渔巡河的事实;

6.本机关出具的涉案水域、渔具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了王*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具为禁用渔具,涉案渔获物属重庆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

7.《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了王*自愿将涉案渔具及渔获物交本机关处理。

当事人王*于2025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 25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御临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按照渔具分类与命名标准,当事人王*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太洪岗村7组附近御临河水域捕捞所使用的虾笼系定置散布倒须笼壶,属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渝农规〔2021〕8号)中规定的禁用渔具。

鉴于王*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参加护渔巡河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自愿上交涉案渔具及渔获物,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王*在禁捕水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鱼鹰进行捕捞。”、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害渔业资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从轻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瓦氏黄颡鱼1尾;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