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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121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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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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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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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5-08-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8-27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19号
当事人:谭**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1******1670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99
住所(住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
当事人谭**在禁捕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20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5〕5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5〕215号),检察机关对谭**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审查后认为,谭**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不予起诉,并移交本机关处理。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对谭**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5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提取了谭**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相关证据。2025年6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830办公室向谭**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7月1日,谭**向本机关执法人员提供了其于2025年2月12日至14日3次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与公益巡河的证明材料。
经调查,2024年4月14日晚,当事人谭**受蔡**(由司法机关另案处理)邀约,与蔡**一同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两江大道红绿灯附近御临河水域,由蔡**使用电鱼器实施电鱼,谭**在岸边捡鱼持续约20分钟,2人结束电鱼往停车点走时谭**被民警当场抓获,蔡**逃跑后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清点,2人实施电鱼共捕获中华倒刺鲃2.58千克。2025年2月12日至14日,谭**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参与公益巡河3次。
谭**、蔡**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系共同违法,蔡**使用电鱼器实施捕捞,起主要作用,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谭**负责捡鱼,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本机关调查过程中,谭**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电鱼器交本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对谭**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各1份,证明检察机关因谭**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案件移交清单》1份及相关证据材料、电鱼器1套,证明公安机关移送至本机关的谭**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谭**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公安机关对谭**、蔡**的《讯问笔录》共5份,公安机关对证人段超的《询问笔录》1份,本机关对谭**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谭**于2024年4月14日晚在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两江大道红绿灯附近御临河水域配合蔡**使用电鱼器实施电鱼的事实;
5.公安机关《辨认作案现场笔录》2份并附照片18张,《称量笔录》1份并附照片6张,证明谭**作案地点为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两江大道红绿灯附近御临河水域、涉案渔获物重量为2.58千克;
6.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谭**、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水域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和《关于谭**、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水域的认定意见》各1份,证明谭**作案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中华倒刺鲃25尾;
7.公安机关出示的《关于蔡**、谭**非法捕捞案件渔获物处理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渔获物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
8.谭**提供的生态环境公益服务考察表复印件1张,证明2025年2月12日至14日,谭**在九曲河湿地公园开展公益巡河3次;
9.《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1份,证明谭**自愿将电鱼器交本机关处置。
本机关于2025年8月15日向当事人谭**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19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谭**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19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渝北区统景镇江口村两江大道红绿灯附近御临河水域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谭**在禁捕水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谭**负责捡鱼,起次要作用;涉案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3次参加公益巡河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相关减轻处罚情形,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谭**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58千克(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