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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938295N/2025-00076
- [ 发文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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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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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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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5-05-13
- [ 发布日期 ]
- 2025-05-15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渔业)罚〔2025〕8号
当事人:龚家伟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6333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5****58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
当事人:邓剑勇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001****6333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8****01
住所(住址):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
当事人龚家伟、邓剑勇在禁捕区使用电鱼方法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12日,本机关收到《检察意见书》(渝北检意〔2025〕1号)及《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5〕70、71号),检察机关对龚家伟、邓剑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审查后认为,龚家伟、邓剑勇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2人不予起诉,并移交本机关处理。2025年3月17日,本机关对龚家伟、邓剑勇涉嫌在禁捕区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立案调查。2025年3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提取了龚家伟、邓剑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相关证据。2025年3月25日下午,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渝北区农业农村委830办公室向龚家伟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3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取了龚家伟、邓剑勇到九曲河湿地公园巡河2次的证明材料。2025年4月1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提讯会见室3,向邓剑勇出示了执法证件,对其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2024年8月9日下午,龚家伟邀约钟献友和邓剑勇钓鱼,并让钟献友带上电鱼设备,龚家伟驾车接邓剑勇、钟献友、钟献华,到渝北区统景镇合理村5组申家界路段附近御临河边耍水钓鱼。当日19时许,由龚家伟、邓剑勇2人望风,钟献友使用电鱼器实施电鱼,钟献华提桶装鱼。10多分钟后,邓剑勇、钟献华、钟献友3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2.41千克,龚家伟驱车逃离。2024年8月14日,龚家伟到渝北区公安分局统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5年2月15日、16日,龚家伟、邓剑勇2人到渝北区九曲河公园参与公益巡河2次。202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电鱼设备移交本机关,捕捞渔获物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钟献华、钟献友、邓剑勇、龚家伟4人在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系共同违法,其中钟献友、钟献华2人实施捕捞和提桶装鱼,起主要作用,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龚家伟、邓剑勇2人负责望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调查过程中,龚家伟、邓剑勇态度端正,配合调查,自愿将电鱼设备交本机关处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对龚家伟和邓剑勇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各1份,证明检察机关因龚家伟、邓剑勇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并移送本机关处理的事实;
2.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案件移交清单》1份附相关证据及电鱼设备,证明公安机关移送至本机关的龚家伟、邓剑勇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种类数量;
3.龚家伟、邓剑勇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龚家伟、邓剑勇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公安机关对钟献华、钟献友、邓剑勇、龚家伟4人的《讯问笔录》共6份,本机关对龚家伟、邓剑勇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钟献华、钟献友、邓剑勇、龚家伟4人在渝北区统景镇合理村5组申家界路段附近御临河水域,使用电鱼设备捕获渔获物2.41千克的事实;
5.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提取笔录》1份,《称量笔录》1份及附照片20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1份并附照片8张,证明钟献华、钟献友、邓剑勇、龚家伟4人作案地点为渝北区统景镇合理村5组申家界路段附近御临河水域、涉案渔获物重量为2.41千克;
6.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钟献华等3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涉案水域及渔获物的认定意见》1份,证明钟献华、钟献友、邓剑勇、龚家伟4人捕捞水域为禁捕水域、涉案渔获物为中华倒刺鲃8尾、鲹条18尾、双斑副沙鳅17尾、大鳍鳠2尾、华鳈1尾、宽口光唇鱼5尾;
7.龚家伟、邓剑勇的生态环境公益服务考察表照片2张,证明2025年2月15日、16日龚家伟、邓剑勇2人在九曲河湿地公园开展公益巡河2次;
8.钟献华等人非捕案涉案渔获物无公害掩埋处理照片4张,证明涉案渔获物于2024年10月12日已由公安机关无害化掩埋处理;
9.《自愿上交涉渔物品声明》2份,证明龚家伟、邓剑勇自愿将电鱼设备交本机关处理。
本机关于2025年5月7日向当事人龚家伟、邓剑勇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8号),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龚家伟、邓剑勇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渔业)罚告〔2025〕8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重庆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渝农发〔2020〕148号),渝北区统景镇合理村5组申家界路段附近御临河属于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实行全面禁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龚家伟、邓剑勇在禁捕水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龚家伟、邓剑勇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且所得渔获物较少,违法情节较轻并2次参加公益巡河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相关减轻处罚情形,结合龚家伟在本案中为发起人并提供交通工具,在共同违法行为中和邓剑勇一起负责望风等具体情节,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龚家伟、邓剑勇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41千克(已由扣押机关无害化掩埋处置);
2.罚款2000元(其中对龚家伟罚款1500元,对邓剑勇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交通银行渝北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