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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02-01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5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农安)罚〔2023〕56号

当事人:唐冬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5102****2618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                 

联系电话:13****07

当事人唐冬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通报2023年重庆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渝农质测通报〔2023〕57号),内容为:市农业农村委在开展的市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中,发现渝北区兴隆镇小五村 10组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个鲫鱼样品,检出地西泮兽药残留超标(检出值为 41.97µg/k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标准(地西泮为允许作治疗用,但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兽药),判定上述批次产品不合格。市农业农村委责成渝北区农业农村委立即依法严处违法违规行为。

经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案件调查。执法人员通过查询《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地西泮未列入《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地西泮“可以用作治疗,不得检出”。因此,地西泮不属于禁用兽药。

2024年1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与行政审批科、畜牧水产站工作人员一道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摄,提取了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冬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协议》、《健康养殖记录手册(水产养殖)》、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唐冬承包金后开具的2张收据,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钟美林、水产养殖户唐冬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钟美林的居民身份证、唐冬的居民身份证、钟美林支付给唐冬购买鲫鱼的微信转账记录、唐冬向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购买该批次鱼苗的微信转账记录。

2024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小五村1社的小五村村委会进行调查,对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进行了询问,村支部书记卢义权证实了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鱼塘承包给唐冬经营管理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的居民身份证。

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对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进行询问调查,李永斌证实了其于2023年1月15日出售鲫鱼苗给唐冬的事实,但李永斌否认使用了兽药地西泮,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李永斌的居民身份证。

根据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钟美林、水产养殖户唐冬、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的询问调查和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冬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协议》、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唐冬承包金后开具的2张收据、钟美林支付给唐冬购买鲫鱼的微信转账记录、唐冬支付给李永斌购买该批次鱼苗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小五村10组的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鱼塘已承包给唐冬经营管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唐冬承担,本机关据此认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为水产养殖户唐冬的行为,对本案的案由进行调整,变更为唐冬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4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向唐冬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检告〔2023〕6号),唐冬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鉴或复评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经调查,2023年11月20日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配合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抽检时,钟美林告知执法人员被抽查单位名称为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告知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鱼塘承包给唐冬经营管理的情况,唐冬本人在现场配合执法人员抽检也未告知其已承包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鱼塘的事实。然而,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水产养殖户唐冬于2022年2月10日签定了《鱼塘养殖承包协议》,明确了鱼塘承包给唐冬经营管理等事宜,承包期限3年,自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14日止。执法人员通过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林、水产养殖户唐冬、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的询问调查以及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唐冬承包金后开具的2张收据、钟美林支付给唐冬购买鲫鱼的微信转账记录、唐冬支付给李永斌购买该批次鱼苗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小五村10组的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鱼塘目前由水产养殖户唐冬经营管理的事实,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唐冬承担。

经查,当事人唐冬建立的《健康养殖记录手册》(水产养殖)没有记录销售情况,无法认定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销售时间、数量和销售收入,因此无法认定违法所得,已销售的鲫鱼无法追回。当事人唐冬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

2.钟美林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林的身份;

3.唐冬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证明水产养殖户唐冬的身份;

4.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抽检的名称、基数、数量和日期;

5.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通报2023年重庆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有关情况的函》(渝农质测通报〔2023〕57号)1份2页,证明本案的来源;

6.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BE202301116542)1份7页,证明鲫鱼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7.《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1份2页,证明地西泮不属于禁用兽药;

8.2024年1月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9.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的身份证1份1页,证明卢义权的身份;

10.李永斌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证明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的身份;

11.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冬签订的《鱼塘养殖承包协议》1份1页、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唐冬承包金后开具的收据2张、钟美林支付给唐冬购买鲫鱼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1页、唐冬支付给李永斌购买该批次鱼苗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1页、《健康养殖记录手册(水产养殖)》1份5页、对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美林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8页、对水产养殖户唐冬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0页、对小五村村支部书记卢义权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对鱼苗养殖经营户李永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页,证明唐冬将鱼塘承包经营、唐冬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事实以及销售时间、数量、违法所得;

12.《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2023-19〕)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告知了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2023-19〕))1份1页,证明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了《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2023-19〕);检验结果确认回执(〔2023-19〕)证明了重庆市渝北区田本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13.《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检验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检告〔2023〕6号)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告知了唐冬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复检、复鉴或复评的权利;

14.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送达回证(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唐冬收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检验结果告知书》,且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鉴或复评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向当事人唐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2023〕56号),告知了当事人唐冬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唐冬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2023〕56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唐冬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唐冬没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适用一般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唐冬停止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开据罚款收据并到中国交通银行重庆渝北分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重庆市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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