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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02-04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5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农安)罚〔2023〕49号

当事人一:蒋晓莉,性别:女,民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5102****002X,住所: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联系电话:18****88。

当事人二:傅思兰,性别:女,民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5102****1884,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联系电话:18****88。

当事人三:蒋焘,性别:男,民族:*,出生日期:19**年**月**日,身份证件号码:5102****0015,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联系电话:13****77。

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3年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33号)要求,2023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对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已上市销售的草鱼3千克,并委托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2023年11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D2023-07497,样品名称:草鱼,检验结论: 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50号》要求(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0.947µ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呋喃唑酮属于禁用兽药。

经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2日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9社的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摄,提取了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傅思兰的居民身份证、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兆才、谭木海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2020年4月24日蒋兆才、傅思兰、蒋焘3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水产品销售记录。2023年11月23日,本机关对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宗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傅宗林的居民身份证。

通过以上调查,初步认定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水产养殖场目前已承包给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经营管理。2023年11月24日,本机关对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村支部书记曾科进行了询问,村支部书记曾科证实了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承包给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经营管理的事实。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玉峰山镇龙门村村支部书记曾科的居民身份证。

2023年11月24日,本机关分别对蒋焘、傅思兰、蒋晓莉3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蒋焘、傅思兰、蒋晓莉3人的居民身份证、傅思兰支付购鱼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傅思兰转账给蒋晓莉的2023年部分土地租金银行转账截图、蒋晓莉支付给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谭木海的2023年部分土地租金银行转账截图,与蒋焘确定了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向蒋焘、傅思兰、蒋晓莉3人送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抽告〔2023〕3号)。

2023年12月1日,本机关对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谭木海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谭木海的居民身份证。2023年12月21日,本机关对水产经销商陈小华(草鱼进货来源)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陈小华的居民身份证。

经调查,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宗林因身患重病,无心经营该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给谭木海、蒋兆才,并交由蒋兆才、傅思兰、蒋焘3人经营管理,承包期3年,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承包期到后,该公司又于2023年8月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给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承包期3年,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草鱼进行监督抽检,监督抽检日期在承包期内,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承担。

本机关据此认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3人的行为,对本案的案由进行调整,变更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案。本机关向蒋焘、傅思兰、蒋晓莉3人送达《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抽告〔2023〕3号)后,蒋焘、傅思兰、蒋晓莉3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验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经调查,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进行现场监督抽检时,蒋晓莉告知执法人员被抽查单位名称为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告知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给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经营管理的事实。然而,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签订有《承包经营协议》,明确了承包期限、权利义务等事宜,并且玉峰山镇龙门村村支部书记曾科对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进行了证明,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的草鱼进行监督抽检时,监督抽检日期在承包期限内,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由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承担。经查,当事人建立的销售记录没有区分销售水产品的品种,从销售记录中无法判断草鱼的销售数量、销售所得,蒋晓莉、蒋焘、傅思兰不记得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草鱼数量、销售所得,也不记得草鱼的销售对象,因此不能追回已销售的该批次草鱼,也无法认定违法所得。

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草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

2.傅宗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宗林的身份;

3.蒋晓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傅思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蒋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谭木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陈小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蒋晓莉、傅思兰、蒋焘、谭木海、陈小华的身份;

4.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抽检的名称、基数、数量和日期;

5.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D2023-07497)1份4页,证明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销售的草鱼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6.《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1份2页,证明呋喃唑酮属于禁用兽药;

7.2023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8.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村支部书记曾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曾科的身份;

9.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兆才、谭木海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4页;蒋兆才、傅思兰、蒋焘3人于2020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1份3页;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1份4页;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的销售记录1份22页;对法定代表人傅宗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页;对渝北区玉峰山镇龙门村村支部书记曾科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对蒋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页;对傅思兰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2页;对蒋晓莉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11页;傅思兰支付购鱼款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1页;傅思兰转账给蒋晓莉的2023年部分土地租金银行转账截图1份1页;蒋晓莉支付给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谭木海的2023年部分土地租金银行转账截图1份1页;对股东谭木海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页;对水产经销商陈小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重庆傅宗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承包给蒋晓莉、蒋焘、傅思兰3人经营管理的事实、蒋晓莉、傅思兰、蒋焘3人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草鱼的事实以及蒋晓莉、傅思兰一直都在参与经营管理,在该案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蒋焘长期在外地上班,参与经营管理少,在该案中应当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10.《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确认书》1份1页,证明本机关与蒋焘确定了送达地址及电子送达方式;

11.《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抽告〔2023〕3号)1份1页,证明本机关告知了蒋晓莉、傅思兰、蒋焘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复检或者复验的权利;

12.送达回证(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3份3页,证明蒋晓莉、傅思兰、蒋焘收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且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验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听〔2023〕49号),告知了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听〔2023〕49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蒋晓莉、傅思兰、蒋焘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的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无从重、从轻或减轻情形,适用一般处罚。

鉴于蒋晓莉、傅思兰一直负责经营管理,在该案中应当负主要责任,蒋焘虽是合伙经营者,但长期在外地工作,参与经营管理少,在该案中应当负次要责任,本机关责令蒋晓莉、傅思兰、蒋焘停止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草鱼,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其中蒋晓莉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傅思兰罚款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蒋焘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圆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开据罚款收据并到中国交通银行重庆渝北分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重庆市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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