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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12MB1938295N/2024-0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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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农业农村委 
    • [ 生成日期 ]
    • 2024-01-19 
    • [ 发布日期 ]
    • 2024-01-24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北农(农安)罚〔2023〕50号

当事人:雍鵾

性别:男

民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3208****7115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               

联系电话:17****99

当事人雍鵾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按照《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23年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渝农办发〔2023〕33号)要求,2023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派出执法人员对雍鵾经营的水产养殖场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已上市销售的鲫鱼样品3公斤,并委托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检验。2023年11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中国轻工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D2023-07499),样品名称:鲫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地西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标准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4.20µ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区农业农村委负责人同意立案后,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案件调查。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地西泮未列入《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 31650-2019),地西泮“可以用作治疗,不得检出”。因此,地西泮不属于禁用兽药。

2023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雍鵾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旱土村6社的水产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摄,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雍鵾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雍鵾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2023年10月13日购进鲫鱼的微信支付凭证、当事人10月的销售收入微信收款凭证。

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水产经销商尹川(鲫鱼进货来源)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尹川的居民身份证。

经查,当事人雍鵾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当事人雍鵾没有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档案》,无法认定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销售时间、数量和销售收入,因此无法认定当事人雍鵾的违法所得。当事人雍鵾不记得销售对象,也没有顾客的联系方式,因此不能追回已销售的该批次鲫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雍鵾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雍鵾的身份;

2.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抽检的名称、样品来源、基数、数量和日期;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D2023-07499)1份4页,证明鲫鱼检测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1份2页,证明地西泮不属于禁用兽药;

5.2023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3张、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库房检查发现的饲料、药品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2023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雍鵾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9页、当事人雍鵾2023年10月13日购进鲫鱼的微信支付凭证1份1页、当事人雍鵾10月的销售收入微信收款凭证2份2页、2023年12月25 日对尹川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页,证明当事人雍鵾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事实、当事人雍鵾无法认定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的销售时间、数量、违法所得的事实;

7.尹川的居民身份证1份1页,证明水产经销商尹川的身份;

8.《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渝北农(农安)抽告〔2023〕4号)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告知了当事人雍鵾在法定时限内可以申请复检或者复验的权利;

9.送达回证(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雍鵾收到《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且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检、复验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向当事人雍鵾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2023〕50号),告知了当事人雍鵾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雍鵾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北农(农安)罚告〔2023〕50号)后,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雍鵾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当事人雍鵾没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适用一般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雍鵾停止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鲫鱼,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开据罚款收据并到中国交通银行重庆渝北分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重庆市非税收入收缴和财政票据综合管理系统采取电子支付的方式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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