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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渝北民〔20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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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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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0-09-28
- [ 发布日期 ]
- 2020-09-28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按照《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渝民发〔2019〕22号)文件规定,结合渝北区民政工作实际,现将《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
2020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渝民发〔2019〕22号)等文件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区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民政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的信息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办公室负责将执法信息公示纳入政务公开范畴统筹推进并做好相关技术保障工作,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负责督促指导执法信息公示工作,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信息的科室和局属单位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做好执法信息公示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信息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主动公示以下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管辖范围;
(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执法流程、时限、监督方式等;
(三)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的行政执法流程图,包括执法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等;
(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应当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六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信息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决定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负责公开,公开前应由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交办公室备案存档,并由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承担行政执法信息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办公室报区保密局确定。
第九条承担行政执法信息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通过区民政局网站、公示栏、信用渝北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
第十条已经公示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相关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执法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一条各相关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区民政局予以更正。查证属实的,相关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在查证后及时完成更正。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渝民发〔2019〕22号)等文件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记录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区民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民政局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负责指导督促全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具体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主,逐步推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应当依法及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规规章未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五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
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要研究制定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制作指引,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第六条行政执法行为调查环节的文字记录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全称;
(二)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亮证执法情况;
(三)具体到条、款、项、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裁量基准的,以及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民政部行政裁量等情况;
(四)案件(申请)事实、各类证据(材料)、当事人有关情况;
(五)现场检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情况;
(八)听证会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审查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主要包括: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六)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行政执法决定送达执行环节的文字记录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决定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未对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要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音像记录形式。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各相关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要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各相关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要按照工作必需和厉行节约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具备条件的可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十三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相关规定,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
第十五条各相关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公示规定>、<重庆市民政局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重庆市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的通知》(渝民发〔2019〕22号)等文件关于“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要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区民政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由相关业务科室和局属单位拟定报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汇总,提请审议后执行。
第三条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设置专门岗位具体负责区民政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岗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置专业人员。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四条重大执法事项调查处理意见形成后,在报请决定前,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应当送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专门人员进行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
(三)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论证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条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收到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职权作出执法决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七条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完成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形,签署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基准适当的,签署审核同意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签署具体审核意见: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第八条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对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提出的审核意见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送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审核。
承办科室和局属单位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进行沟通。意见达不成一致的,应当列明各方理由,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局领导审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附件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
重大执法决定,是指区民政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本局执法机构在形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建议后,应由局行政审批科(社会组织科)对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再提请局领导签发决定。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如下: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下列事项
1.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2.案件情况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3.需经听证程序作出决定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1.对社会组织予以撤销登记(吊销慈善组织登记证书);
2.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
3.对社会组织限期停止活动;
4.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5万元以上罚款。
三、下列行政强制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1.对社会组织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实施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