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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经济信息委 
    • [ 生成日期 ]
    • 2023-10-13 
    • [ 发布日期 ]
    • 2023-10-13 

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于2013年由区政府办公室印发(渝北府办发〔2013〕73号),在我区实施时间已达10年多。因机构改革,部分市级部门相关工作职责发生变化,依据《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及我区液化石油气实际,需要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我委起草了《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10月13日-2023年11月13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意见,可以电子邮件、信件或电话等方式反馈至重庆市渝北区经济信息委。

电话:023-67826467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98号

邮箱:43803730@QQ.COM

附件: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渝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重庆市渝北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含二甲醚,以下统称“液化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和二甲醚,不包括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以及混合形成的复合燃料。

第三条 在渝北区辖区(不含两江新区直管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我区液化气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液化气安全监管(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自然资源局、交通、生态环境、商务、文旅、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以及“三管三必须”和“直线责任”原则共同做好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国有平台公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液化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属各相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国有平台公司、液化气经营企业、社区、物业应当加强液化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的液化气安全和节约使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液化气事故的能力。

通信、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液化气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鼓励、推广液化气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提高液化气储存、充装、运输(配送)、使用各环节的安全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经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向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条  新设立、改建、扩建、迁建液化气储配站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储配站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后储罐总容积应不低于20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下同),充装两种介质的,单种介质容积不低于50立方米。

(二)储配站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总数不少于5000只。充装两种介质的,单种介质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少于1500只。

(三)建设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两套充装系统的,应独立使用专用管线及设施设备。

(四)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液化气储配站和瓶装供应站(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等事项,经营区域可按镇街、村(居)的区域划定。

第十三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运输、接卸、储存、充装、计量设备和安全设施,储罐容积不低于200立方米。

储罐总容积达到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鼓励与具有二甲醚充装资质的储配站进行整合。整合后,储配站按照国家、市燃气经营许可相关管理规定申办燃气经营许可,按照国家、市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相关规定申办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气瓶充装许可。

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有相互毗邻并采用防火墙有效分离的管理用房和瓶库房,瓶库房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有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内部及周边安全间距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化要求。

第十四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实行统一配送服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各类用户动态信息管理档案(包括用户名称、用户性质、用气地址、使用气瓶规格和数量、用气场所安全状况、有无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实名制销售;

(二)液化气瓶送达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六)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 安全与监管

第二十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经营者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并建立档案,定期进行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应急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液化气经营者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改善安全条件,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二十四条 储存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储存在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瓶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二)设置防火、灭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设备和通讯、报警装置,并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检测、维护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设置明显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识,制定严格的人、车、物出入管理制度;

(四)储存设备、计量器具、容器和运输工具等设施设备应当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三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备案;

(六)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充装液化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液化气应当获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二)充装液化气应当在液化气储配站内具备超装自动切断功能的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对已办理气瓶使用登记的自有产权气瓶充气,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不得将气瓶流转到气瓶登记单位以外的单位进行充装;

(四)禁止从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禁止对改装气瓶或将报废、翻新气瓶装液化气;

(五)充装前在液化气储配站内的固定排残设施上排除残液,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

(六)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当符合国家、市有关规定,残液不得超过总充装量的百分之五;

(七)不得向无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没有签订供气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充装、销售液化气;

(八)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其他相关规定。

充装复合燃料,应于气瓶显著位置标注复合燃料的组成成分、混合比例及单位燃烧热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充装单位、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数据库和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应包括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产品质量证明书等出厂资料、气瓶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气瓶使用登记资料、气瓶定期检验报告等。气瓶的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二)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和使用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流转追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采用信息化技术对气瓶全生命周期进行管理,达到《燃气服务导则》的相关要求。充装单位应将充装前(后)检查情况、相关充装情况等信息上传到平台,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气瓶的一个检验周期。

(三)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在充装后的液化气钢瓶上张贴警示标识和安全标签;

(四)液化气充装单位应当负责对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五)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应至少与一家具有资质的充装单位签订供气协议,并报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备查;跨区县签订供气协议的,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应分别报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备查;若需变更供气协议,解除原供气协议后,充装单位和瓶装供应站(点)应分别告知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再签订新的供气协议,并报所在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备查,以强化安全管理和明确安全责任。

(六)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市特种设备管理部门对气瓶的其他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每次送达液化气瓶到用气场所后,应当检查气瓶及调压器、燃烧器具、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以及用气环境的安全情况,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告知安全用气注意事项。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每年至少对液化气用户的下列燃气安全事项进行一次免费的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安全用气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储存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烧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

第二十九条 运输瓶装液化气应当随车携带加盖液化气经营者公章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液化气经营者不得将瓶装液化气委托给无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三十条  液化气用户应当学习掌握安全用气常识,遵守以下安全用气规定:

(一)不得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擅自安装和拆改液化气供用气系统和用气设备,倒灌气瓶,拆修瓶阀等;

(三)不得摔、砸、滚动、气瓶;

(三)不得加热、曝晒、倒置或者横卧使用气瓶;

(四)不得使用明火检漏;

(五)不得使用无合法身份信息、超期未检、报废等不合格气瓶;

(六)不得使用可调式调压器、不合格或者与燃气器具不匹配的调压器;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关于安全用气的其他规定。

使用液化气的餐饮等用户应当在用气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液化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区级有关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国有平台公司依法对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管,加强配合,形成合力。

区应急局:负责液化气安全综合监管工作,统筹协调打击液化气非法经营活动,组织协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负责液化气安全事故查处;负责查处将工业丙烷、醇基燃料、生物质燃油等产品非法售卖到餐饮企业等民用领域的行为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将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督促隐患整改,查处用气环节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液化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液化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液化气经营者守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服务;牵头开展液化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落实安全用气主体责任,开展隐患排查,整改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商务委: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商场、商贸流通等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交通局:负责液化气运输企业、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及相关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公安分局:负责液化气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参与联合执法,负责对充装、制售假、冒、伪、劣气瓶、液化气及其关联产(商)品等违法行为开展刑事侦查。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核发或注销、吊销液化气经营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负责液化气经营企业《气瓶充装许可证》审批、核发;督促液化气充装企业落实充装安全管理规定;培训核发液化气充装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培训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负责液化气气瓶、储罐等涉及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的行政审批、安全监管、违法查处;负责对制作、销售假冒伪劣液化气以及燃烧器具、连接软管、调压器等与液化气使用关联产(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液化气废弃物处置安全监管。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气象局:负责液化气充装、经营、使用、储存场所防雷防静电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建设用地,保障燃气厂站和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用地需要,确保安全。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文旅委:负责指导、督促星级酒店、娱乐文化场所、博物馆、古镇古寨等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住房城乡建委:督促物业单位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内开展液化气安全使用宣传,督促物业单位劝阻、报告在住宅小区、商业街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使用液化气及其他不安全用气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合开展入户检查和安全宣传。负责指导、督促建筑工地、物业等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其他区级有关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管理对象中的液化气用户安全、节约使用液化气,开展用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将其用气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镇街、各区属国有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液化气经营企业、经营网点以及液化气使用单位(个人)的安全监管,加强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按要求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完成隐患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区级有关部门、各镇街、各区属国有企业依法对液化气经营者的安全工作、经营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液化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液化气经营者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

(二)发现液化气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三)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液化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处置液化气事故和安全隐患。发现安全隐患,液化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生事故,液化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报告液化气经营者或区液化气行业管理部门、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液化气充装、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负有液化气安全监管责任的各镇街、各区属国有企业和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解释:

(一)液化气储配站,是兼有液化气储存站和充装站(灌装站)两者全部功能的站场。

(二)液化气瓶装供应站(点),是指储存、销售瓶装液化气的场所。

(三)改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内部结构;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扩大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储存能力或面积。迁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是指改变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位置。

(四)三管三必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五)直线责任:区属各部门和国有平台公司,都要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对管理对象的安全履行监管职责。

(六)属地管理:各镇(街)和国有平台公司都要对辖区(园区)内的管理对象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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