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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
- 11500112MB1574428U/2020-00023
- [ 发文字号 ]
- 渝北国资〔202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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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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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 ]
- 渝北区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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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生成日期 ]
- 2020-04-03
- [ 发布日期 ]
- 2020-07-03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渝北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北国资〔2020〕31号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渝北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属国有公司:
《渝北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渝北区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渝北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渝北区属国有企业采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国有企业采购行为,提高国有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区属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企业采购”,是指上述企业使用企业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动产或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本办法所称合同方式,是指企业采购行为一般应当以合约方式实施。
第三条企业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依法必须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实施的工程项目,按照区发改委关于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备选承包商随机抽取管理相关制度及规则执行,区发改委相关制度和规定不能覆盖的工程项目应按企业采购的程序执行。
企业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项目的,应由项目预算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履行程序,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企业采购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投标的,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择优和高效原则。
第五条 企业采购实行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
(一)集中采购指采购单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集中采购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企业采购项目单项预算金额达到规定限额(货物、服务类单项合同预算50万元)及以上的,一般应通过集中采购机构(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进场交易。根据采购金额及采购事项的具体内容,采用本办法第三章及第四章中相应的采购方式及采购实施程序。
(二)分散采购指采购单位依法自行组织实施采购。企业可自行组织实施采购,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企业采购项目单项预算金额在规定限额(货物、服务类单项合同预算50万元)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时,企业可参考本市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内部采购管理制度,自行决定是否在重庆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平台和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上超市实施采购。对技术或服务等标准统一、企业普遍使用的项目,应当在企业内统一实行批量采购(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六条 企业是采购管理的主体责任人,依照本办法制订企业内部采购管理制度,报区国资委审核后,组织实施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采购活动。
重庆市渝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区国资委)是负责我区企业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改变采购方式的采购行为进行审核。
区级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与企业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企业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企业采购当事人是指在企业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企业采购的区属国有企业。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企业采购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条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企业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但采购人选择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系符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机构。
第十一条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企业采购时确定的供应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售后保障等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明显不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
(四)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五)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十四条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企业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材料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在招标文件等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如果采购人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
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企业不得与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十六条在企业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企业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采购中磋商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三章企业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企业集中采购应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竞争性磋商;
(五)单一来源;
(六)询价;
(七)区企业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企业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方式,应当根据采购种类及采购数额分类确定。除按规定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对符合以下采购方式对应规定条件但要改变为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须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十八条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与投标。
公开招标应作为企业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购活动。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采购邀请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企业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企业购买常规或标准化货物或服务项目;
(二)达到企业采购标准,但未达到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项目;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
(四)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不能成立的;
(五)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六)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七)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竞争性磋商,是指磋商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企业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的货物;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国资委审核且经区政府批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采购事项受自然环境限制,以及货物或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三)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四)公开招标中仅有唯一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且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符合上述第(一)、(四)项情形的,须由相关专业人员出具论证意见或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情形的,须由采购人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三条 询价,是指采购人按照规定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密封报价,采购人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以及市场成熟度较高、有相关行业规范标准且价格差异幅度较小的通用类服务采购项目,可依照本办法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企业采购程序
第一节采购准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成立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企业采购相关事宜。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企业分管负责人、监事会成员,以及审计、财务、法务、技术部门负责人等。企业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应当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采购货物、服务的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200万元(含本数)及以上的项目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其采购事项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区国资委审核。
企业采购货物、服务的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50万元(含本数)及以上、2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其采购事项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区国资委备案。
企业采购货物、服务的单项合同预算金额在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项目,由企业根据其制定的采购管理办法完善内部决策程序并实施。
企业上述采购活动完成后,其采购结果需于每季度末汇总报区国资委备案。区国资委根据备案资料加强对企业采购活动的监管,重点检查企业拆分项目规避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的行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企业将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企业将同一品目或类别的货物、服务以分散采购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金额超过集中采购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集中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对技术复杂、技术难度大的项目,采购人应组织专家论证后将有关意见编入采购文件。具体参照政府采购对采购文件的编制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企业采购的信息应当在经区国资委认定的媒体(包含但不限于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市政府采购网)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以对已发出的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得采购文件的供应商;不足十五日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企业采购活动中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或第二次公告仍不足三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评分标准等没有不合理条款”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按本办法公告,且采购文件的发售时间和截止时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可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项目经区国资委批准后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二节 招标采购
第三十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中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一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公开招标采购的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第三十二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复合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含货物、工程和服务两个以上的采购项目,应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
综合评分法的价格分值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值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 价格权值 ×100
第三十三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市、区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经区国资委认可的有关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以下同)
第三十五条 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材料、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采购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比较与评价。评标委员会按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四)编写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应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并签字。
(五)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第一中标候选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中标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评标委员会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直接评定中标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采购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公开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采购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除采购任务取消的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八条邀请招标采购的程序,按本节公开招标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通过发布公告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谈判小组根据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放弃成交的,采购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谈判小组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直接评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条 竞争性谈判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谈判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四节竞争性磋商采购
第四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磋商文件。磋商文件应当明确磋商程序、磋商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名单。磋商小组通过发布公告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磋商,并向其提供磋商文件。
(四)磋商。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在磋商中,磋商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磋商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磋商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磋商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五)最后报价。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六)综合评审。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公开招标采购评标方法中的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审。
(七)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成交候选供应商,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放弃成交的,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递补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组织采购;磋商小组也可受采购人委托按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直接评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竞争性磋商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响应性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十日,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五节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并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四十四条 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采购人应要求响应供应商提供最近1年内同类货物或服务销售合同,其合同单价可作为本次采购成交价格的参考。
第六节询价采购
第四十六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有关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明确询价程序、询价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通过发布询价通知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采购活动。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七条 询价采购自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七节采购签约及验收
第四十八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原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公告期为三个工作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在公告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相关约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与招标或采购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主要条款及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在采购合同中明确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完成合同项目,未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成交项目,也不得将中标成交项目分解后向他人转让。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成交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最高不超过采购合同金额的10%。
采购人须严格按采购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企业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采购人对企业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采购文件、谈判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资料、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质疑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供应商对企业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四条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认为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按规定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委投诉。区国资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六条区国资委负责加强对企业采购的监督检查,做好企业采购的配套政策制定、执行和宣传工作,及时处理供应商依法提出的投诉事项。
第五十七条采购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接受相关监督检查。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供应商在3年内发生过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与其进行采购交易。企业应在确定供应商前加强资格审查,并在采购合同或相关协议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的;
(四)评审活动开始前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情况,并影响其评审活动的;
(五)供应商接受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六)供应商之间协商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七)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
(八)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
(九)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投标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十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十六)投标报价被认定为恶意低价的;
(十七)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八)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二十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二十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履约质量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
(二十三)一年内两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十四)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二十五)被认定为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投诉的;
(二十六)被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谈判小组成员、磋商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在采购活动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其担任企业采购评审员或谈判员、询价员及有关专家的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采购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涉嫌违纪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企业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二条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经区国资委或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单独进行采购。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本市或本区有关政策如有变化,本办法相应条款由区国资委作适当补充或调整。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